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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著分享 | 地理標志與商標的沖突及解決

來源:農業品牌研究院 更新時間:202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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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2025年,由胡曉云院長和萬琰博士主筆的最新專著《原型?文脈?現代化——中國地理標志農產品的品牌化》一書出版。本書對中國地理標志農產品的品牌化進行了全面地梳理闡述,通過16章的內容,分別對相關問題進行了深入闡述與探討,并提供了作者與團隊近二十年的相關研究成果。

我們將本書主要內容編輯成推文,陸續分享給大家。幫助讀者系統地了解地理標志農產品現代化發展的全貌,和品牌賦能的理論與實踐。期望能與更多人一起,為中國地理標志農產品和區域公用品牌的發展,共同努力。

第二章,地理標志與注冊商標。闡述了“地理標志與注冊商標”的異同關系,并對地理標志與商標注冊的沖突及沖突類型、沖突原因、典型案例、解決方案等進行了研究表述。第二節,地理標志與商標的沖突及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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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志與商標的沖突及解決

 

一、沖突的類型、原因及典型案例分析

(一)因權利主體關系引發的沖突及典型案例分析

基于上述對地理標志與商標的異同點分析,不難發現,一個標志可能既是商標,又是地理標志。在特殊情況下,還可能涉及淪為通用名稱的爭議。因此在商標與地理標志之間,不可避免會出現法律沖突問題。

當商標權利人與地理標志權利人為同一主體時,會發生權利的重疊。例如,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既是“貴州茅臺”“貴州茅臺酒”的商標權人,又是“貴州茅臺酒”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唯一權利人204。雖然此舉有效避免了因不同權利人持有商標與地理標志而可能產生的矛盾與沖突,但顯然,也偏離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初心以及相關法律條文的立法宗旨。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權利的重疊還會導致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例如在200112月,“水井坊”酒成為國家原產地域保護產品。然而在當時,四川全興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水井坊”的商標所有人,為達到獨占“水井坊”酒原產地名稱的目的,迅速將該產品保護范圍內的地皮盡數買下205

當不同主體對同一標記分別提出商標和地理標志的權利主張時,兩者就會發生矛盾和沖突,具體可以劃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不同的當事人將同一標記分別作為商標和地理標志用于相同的產品或商品上;

2)不同的當事人將同一標記分別作為商標和地理標志使用于不同的商品上,該標記作為商標而馳名,或者作為地理標志而知名;

3)由地理名稱構成的注冊商標已經存在很長時間且已經馳名,但商標權利人并不知道有一個與該名稱同名之地區的存在206

事實上,某一地理標志產品可以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在不同地區以商標和地理標志兩種形式、分屬于不同權利人而同時存在,任何一方也都可以在不依賴對方聲譽的情況下,獨立發展自己的商譽。由于長期以來商標法并沒有嚴格禁止將地理標志注冊為普通商標,加之歷史遺留與殖民擴張等因素的影響,放眼國際社會,已有相當一部分地理標志被富有市場嗅覺的經營者們注冊成為普通商標,從而在法律意義上取得了獨占地位。

然而,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各國繁榮的貿易往來也將原本徘徊在不正當競爭法和商標法原則之間的地理標志問題帶到了聚光燈下。雖然國際商標制度長期以來在概念上和制度上都得到了很好的發展,但商標的獨占性與地理標志的公共產品屬性在本質上仍是相沖突的關系。對于那些缺乏有效法律保護的地理標志來說,更是極大面臨著淪為通用名稱的風險,從根本上喪失其優勢與價值。目前在實踐應用領域已涌現出諸多具有爭議的地理標志與商標沖突案例,其中印度的Basmati大米案即是在國際上影響較大的案例之一。它不僅使印度意識到了地理標志保護的重要性,更進一步促成了其《1999年商品地理標志注冊與保護法》的頒布。

Basmati”一詞源自印地語,含義是“充滿香氣的”(full of aroma207,指一種形狀細長、質地柔軟的香米,是喜馬拉雅山南麓印度和巴基斯坦交界處的傳統產物,主要種植于旁遮普(Punjab)哈里亞納邦(Haryana),北方邦(Uttar Pradesh)西部和臨近拉賈斯坦邦(Rajasthan)地區。從印度北方邦出土陶器中的碳化谷粒證實了Basmati大米的種植可能溯源至公元前8000年前208。當地人歷代以來通過傳統的生產方法與不斷實踐,開發出了多個品種的Basmati大米。

Basmati大米在國際與國內市場都享有盛譽,深受消費者喜愛。據統計,Basmati大米的經濟回報(每噸800美元至1200美元)是非Basmati大米(每噸200400美元)的三倍209。作為世界上對優質大米需求度最高的地區,歐洲對印度Basmati大米實行了實質性的減稅措施,這使其競爭力大幅度提升210。但在1999年前,印度一直沒有專門的地理標志保護法,地理標志主要受普通法假冒訴訟的保護211,這為此后長達五年的Basmati大米案埋下了紛爭的隱患。

199792日,美國得克薩斯州一家名為Rice Tec的大米公司(以下簡稱R公司)獲得了一項名為“Basmati rice lines and grains”的專利(美國專利第5663484號)212,該公司早在1985年就開始生產和出口一種名為“Texmati”的印度香米213。印度政府在獲知該消息后,經過兩年多的艱苦努力收集多方數據,并于20004月,由印度農業和加工食品出口發展局 (APEDA) 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提交了一份請愿書,要求對這一專利重新審查214

在這個問題上實際包涵了雙重爭議:第一,專利授予是否有效。第二,R公司能否以“Basmati”的名義銷售大米。針對專利授予問題,R公司認為其專利涵蓋了新的Basmati生產線與谷物類型,這是對先前品種的改良。對于地理標志Basmati大米的使用問題,R公司辯稱Basmati是一種香米的通用名稱,而非產自指定地區的某一特定大米類型,因為該術語已經在數十年中,以通用的方式描述該品種的其他來源,例如美國Basmati、得克薩斯Basmati、泰國Basmati等。印方則指出,Basmati雖然不是一個地理區域的名稱,但該產品的聲譽卻與其原產地,即印度次大陸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Basmati符合TRIPs協定予以地理標志保護的標準215。英國和沙特阿拉伯認同Basmati作為地理標志產品的主張,提出只有來自印度和巴基斯坦(印度次大陸)的長粒香米才能貼上Basmati大米的標簽。

進一步,印方提出R公司使用的“Texmati”、“Kasmati”和“Jasmati”商標與Basmati具有相似性,在非指定地區生產的稻米產品的標識以及有關廣告中使用Basmati(包括美國Basmati)構成了虛假使用,從而對消費者造成了誤導與損害。但R公司抗辯稱,即使該術語在某一時間點符合了TRIPs協定的地理標志定義,如今它也已經進入了公共領域,因在國際上缺乏保護舉措而變為通用名稱。

APEDA提出質疑后不久,R公司放棄了專利中絕大多數權利要求,只保留了三株自行研究,且與Basmati明顯不同的新雜交品種的狹義專利,盡管R公司聲稱其能夠生產與印度Basmati大米類似,甚至品質特性更好的稻米品種216

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官員表示,R公司可以使用Basmati名稱,因為它并不是一個商標名稱,也不是一個地理標志,對此美國聯邦委員會和美國稻聯持贊同意見21720015月,美國農業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拒絕了印度的要求,確認Basmati是一個通用名稱,“美國Basmati大米”這種用法不構成對消費者的誤導218。美國專利商標局禁止了專利持有人使用通用名稱Basmati,在出售大米時只能使用“Texmati”或任何其他清楚告知消費者該大米并非原產于南亞地區的名稱。這樣的判決結果對于將Basmati視為地理標志的印度和巴基斯坦而言,顯然依舊有悖其利益主張。

美國和印度關于Basmati大米的爭端表明,地理標志保護不僅會與商標權發生沖突,對于某些國家的傳統地理名稱而言,其保護的困難與分歧還可能來源于通用性特征的阻礙。

(二)因注冊時間順序引發的沖突及典型案例分析

如果從時間順序而非權利主體的視角重新審視,按照提出注冊申請的時間順序排列,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的類型可大致分為以下兩種:

1、在先商標和在后地理標志之間的沖突

該沖突的發生前提是,某一具有地理標志屬性的標識在受到相關專門法的保護之前,已經按照商標法被注冊為商標,亦或是包含某一具有地理標志屬性標識的商標經過長時間的使用,已經獲得了聲譽。

以我國為例,1982年頒布的《商標法》并未禁止地名商標,市場主體可以將具有地理標志特點的地名,以及“地名+產品名稱”等注冊為普通商標。這種情況直到1993年修改后的《商標法》的實行才得以解決,但也導致在1982年至1993年期間,許多地名商標通過了注冊。自我國1999年對地理標志開始施以專門保護后,就出現了在同一種產品上,普通商標與地理標志并存的現象。當商標和地理標志的權利人不是同一主體時,二者之間的沖突隨即產生。例如,“金華火腿”案就是我國首例涉及商標權與地理標志權沖突的案例。

金華火腿產于浙江省金華市,其獨特的地貌特征與氣候特征,為金華火腿的生產提供了得天獨厚條件。金華火腿以金華“兩頭烏”的后腿為原料,當地民間千年形成的獨特腌制和加工方法,使金華火腿皮薄亮黃、肉紅似火,風味濃郁,具有典型的地域特點219,是名副其實的地理標志產品。

197910月,原浙江浦江縣食品公司申請注冊了“金華”火腿商標。19833月,浙江省食品公司以“統一經營、統一調撥、統一核算(三統一)”的行政關系為由,將金華火腿的注冊商標無償轉移到了自己的名下,成為商標的合法所有人,并獲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核準。1984年,浙江省撤銷食品行業“三統一”管理體制,食品企業下放給了縣、市管理,但省食品公司只下放企業,卻沒歸還注冊商標。金華方面開始要求歸還商標,糾紛由此而生。1992年,“金華”火腿商標注冊期滿。國家工商局商標局在兩次推遲浙江省食品公司申請后,繼續批準了其對商標的持有權,矛盾進一步激化220200010月,商標注冊人變更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自從“金華”火腿的商標權“旁落他人”,圍繞該商標的糾紛與爭議便未曾停歇。金華地區的火腿企業與生產廠家不愿向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繳付商標使用費,紛紛注冊自己的商標,并在產品上標注“XX(商標)金華火腿”。而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為維護自身商標權,多年來不斷舉報、起訴此類侵權行為。2002828日,國家質檢局通過了對金華火腿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請的審查,批準對以原金華府轄區為準的現東陽、永康等15個縣、市(區)行政區域范圍內生產的金華火腿,實施原產地域產品保護。2003924日,國家質檢局批準55家原產地企業使用“金華火腿”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但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依然以商標侵權為理由同時起訴和舉報了多家金華火腿企業,堅持商標法是上位法,而原產地保護只是部門規章。200317日,金華市提出注冊金華火腿證明商標的申請,因與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標沖突而被駁回。同年11月,金華市以金華火腿證明商標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名義,再次申請注冊證明商標,最終商標局于20044月通過初審,并予以公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隨即向商標局提出異議,但商標局裁定異議不能成立。20051月,浙江省高院二審維持原判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狀告金華兩家火腿生產企業商標侵權、違約案”作出的一審判決,判定省食品公司擁有的只是“金華牌”商標的注冊權,金華兩家企業在自己產品前冠以“××牌”金華火腿,不構成侵權。20077月,“金華市金華火腿”證明商標被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浙江省食品公司作為“金華”火腿商品商標的持有人沒有提出復審。自此,這場持續20多年的商標紛爭基本平息。2018119日,隨著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金華市現代服務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金華服投公司)獲得“金華”火腿商標權利人——浙江省金華火腿有限公司100%的股權,“金華”火腿最終回歸原產地,也為“金華火腿”的商標糾紛案徹底劃上了句號。

由上述事實可以看出,按現行的《商標法》規定,197910月原浙江浦江縣食品公司申請注冊的“金華”火腿商標是不能獲得普通商標注冊的,而是應注冊為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由于在注冊當時我國法律規定的缺陷,以及之后1983年“金華”火腿商標權的轉讓,含有地理標志的商標流落于原產地之外,致使地理標志權與商標專用權的矛盾愈加凸顯和復雜。“金華火腿”案所暴露的,是典型的在先商標和在后地理標志之間的沖突問題。

2、在先地理標志和在后商標之間的沖突

該沖突的發生前提是,某一具有地理標志屬性的標識已經被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者長期使用,但未被注冊為任何商標類型(普通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之后,由某一生產經營主體將標識注冊為普通地理商標,該主體可能是地理標志所在區域外的企業或生產廠家。由于我國長期采取商標、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農產品地理標志三種并行的保護模式,因此早期在各地不乏出現在先地理標志與在后商標的沖突糾紛。

邁入地理標志的國際保護領域,由于國際貿易和經濟全球化的迅速發展,原本同名地理標志和商標在不同國家“各自為政”的景象被打破。在歷史演變、政策差異、利益分配等諸多因素的介入下,在先地理標志和在后商標之間的沖突變得愈加復雜,不僅一度成為國家間地理標志保護爭議的焦點,更是一個極為現實且迫切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其中,“帕爾瑪火腿案”是典型的沖突案例221

Prosciutto di Parma(帕爾馬火腿)產自意大利北部的艾米里亞一羅馬涅區(EmniaRomagna)的帕爾瑪省(Parma)內的南部山區,其中的prosciutto一詞來自拉丁語“perexsuctum”,意為“干的”,體現出帕爾瑪火腿的純度與古老的歷史根源。公元前100年,古羅馬審查官卡托(Cato the Censor)最早記錄下“在意大利帕爾馬地區,空氣里飄散著腌火腿的非凡氣息”的文字222。在公元前5年的伊特魯里亞河谷(the Etruscan Po River Valley),鹽腌的豬肉腿已出現在意大利國內以及與希臘之間的貿易活動中223。此后數個世紀以來,帕爾瑪火腿的品質與風味一直為美食家們所贊譽。

盡管在1992年之前,歐盟尚未統一建立適用于全境地理標志監管保護的制度,但早在1963年,23個帕爾瑪火腿生產商就共同成立了專門的火腿協會——The Consorzio del Prosciutto di Parma,旨在捍衛帕爾瑪火腿產品的版權、悠久的傳統以及“帕爾瑪”所蘊含的形象。在帕爾瑪火腿生產廠家的一致要求下,1970年,意大利政府頒布了第一部關于帕爾瑪火腿的法律,規定了帕爾瑪火腿的產地范圍、質量、生產流程與工藝檢驗標準224。例如法律規定,用于制作帕爾瑪火腿的豬在屠宰時必須至少9個月大,擁有140千克的重量,這是帕爾瑪火腿與其它一般火腿的重要區別之一。此后,帕爾瑪火腿協會成為了負責監督、保護和促進“帕爾馬火腿”原產地名稱使用的官方機構,法律規定帕爾瑪火腿只能在帕爾瑪附近的山區里腌制,但即使產自法定區域內,如果產品達不到帕爾瑪火腿協會的要求,也不能被印上官方認證標志——帕爾瑪皇冠,不能被授權命名為帕爾瑪火腿。目前,該協會已擴大至156個生產商成員2251996年,帕爾瑪火腿成為最初被授予歐盟PDO地位的肉類產品之一。

然而,當帕爾瑪火腿協會于1984年向美國遞交申請“Parma Ham”、“Prosciutto di Parma”和帶有公爵皇冠設計的“Parma”三個證明商標的注冊申請時,卻發現PARMA BRAND 一詞及其相關設計已于1969年注冊,用于“肉類產品(Meat products),即香腸(sausage),薩拉米香腸(salami),意大利大號肉腸(capicollo),意大利熏火腿(prosciutto)和午餐肉(lunch meat)”,并在當時由一家位于賓夕法尼亞州的公司Parma Sausage Products(帕爾瑪香腸產品公司)所擁有。事實上,由于20世紀60年代后期非洲豬流感爆發,美國政府禁止了從意大利進口豬肉產品,該禁令直到1989年才得以解除,這使得帕爾瑪火腿試圖在美國建立聲譽的努力遭受到了無法預料的挫折。另一方面,帕爾瑪香腸產品公司成立于20世紀50年代中期,其所有人從意大利帕爾瑪地區移民至美國,以PARMA BRAND作為名稱正是為了紀念他的家鄉,盡管事實上所有豬肉產品都是在美國生產,并且由源自美國的肉制成的226

遺憾的是,盡管雙方達成協議,將Prosciutto一詞從被訴人在PARMA BRAND下注冊的產品組合中刪除,并且一致認為該安排不會造成任何混亂,但審查員還是基于《蘭哈姆法》第2部分(d)條的規定,根據先前商標的注冊,拒絕了帕爾瑪火腿協會對證明商標的申請。這使協會別無選擇,只能挑戰先前商標,提出PARMA BRAND在《蘭哈姆法》第2部分(a)條的意義上具有地理欺騙性,因為被訴人使用商標的目的在于欺騙公眾,使之相信產品的原產地為意大利帕爾瑪。然而,想要證明這一觀點卻難度極高。第一點,帕爾瑪火腿協會需要證明先前注冊商標是“在地理上欺騙性誤描述”,即注冊商標傳達了已知且具體的地理來源,在相關公眾的心智中存在著商品與該原產地之間的關聯,并且商品在實際上并非來源于此地。第二點,錯誤描述具有實質性,即很可能會影響消費者的購買決策。鑒于帕爾瑪火腿協會重新進入美國市場,帕爾瑪火腿與意大利的聯系會不可避免地增加,從而使商標愈加趨于欺騙性。因此,此案的關鍵問題取決于確定地理欺騙性的時間點,即商標注冊發布或審理的日期。

由于帕爾瑪火腿協會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產品在1989年前就已建立起商品與原產地之間的聯系,美國商標審判和上訴委員會(TTAB)認為,確認地理欺騙性的有效期應為商標的注冊日期,即1969826日。因此自該日期起,商標便不具有欺騙性。

委員會坦言了此案件的解決難度:“一方面,帕爾瑪火腿協會長期致力于推廣帕爾瑪火腿并為其建立了良好的全球聲譽,同時,還廣泛使用和推廣了包含PARMA字樣的證明商標,但在美國卻因被訴人而無法注冊證明商標。帕爾瑪火腿已經離開美國市場長達22年之久,這不是被訴人的錯,事實上面對“缺席”的情況,帕爾瑪火腿致力于尋求改變。另一方面,被訴人使用PARMA BRAND商標已有35年以上,注冊該商標已有20年以上,并且在采用和注冊商標時,PARMA BRAND與設計既沒有在地理上具有欺騙性誤描述,也沒有地理欺騙性”227

盡管委員會的結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支持被訴人將更為公平,最終,帕爾瑪火腿協會還是成功注冊了其商標PROSCIUTTO DI PARMAReg. No. 2014629)、PARMA HAM Reg No 2014628),而被訴人的商標也繼續存在于美國商標注冊簿之中(PARMA BRANDReg No 0875721)。由此可見,地理標志與商標沖突可以同時具有兩方主張的合法性,特殊情況下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的并存也不失為在商標注冊制度下,解決在先地理標志與在后商標沖突的一種可行之舉。

綜合上述國內外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商標與地理標志產生沖突的原因較為復雜。不過,前文提到的異同特征、歷史問題、殖民擴張、經濟全球化等固然是引發沖突的導火索,地理標志與商標保護的客體重疊性是法理層面上不容忽視的重要因素,進一步,各國對商標和地理標志采取的差異化保護模式與立法規則也是導致二者沖突的必然因素,但在這背后,不同國家對于如何平衡地理標志保護的利益主張,才是造成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的根本原因。

二、地理標志與商標沖突的解決

(一)沖突解決的模糊地帶

由前文分析可見,地理標志與商標的關系大體而言可以分為三個層次:(1)作為普通商標的地理名稱;(2)作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地理標志;(3)受到專門立法保護的地理標志與商標的關系228。其中,前兩個問題屬于商標法的范疇。

根據TRIPs協定第16條第1款規定:“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享有專有權,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在貿易過程中對與已注冊商標的貨物或服務的相同或類似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標記,如此類使用會導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對相同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標記的情況下,應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并且,“商標權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的可能”。可見,TRIPs協定采納的是“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保護在先商標的排他性權利。

然而,TRIPs協定并沒有對在先權的范圍、享有條件、法律效力等問題作出規定,而是交由各成員國自行解決。我國學界一般認為,在先權利包括在先著作權、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公民肖像權或者姓名權、商號權、在先商標權、馳名商標、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地理標志、依《商標法》第15條規定的有關權益229。學者鄭思成先生認為,“在巴黎公約的修訂過程中和一些政府間工業產權國際組織的討論中以及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示范法中,對在先權達成了比較一致的意見,在先權至少應包括以下權利:(1)已受保護的商號權;(2)已受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權;(3)版權;(4)已受保護的地理標志權;(5)姓名權;(6)肖像權;(7)商品化權”230。在對于在先權利規定較為詳盡的法國與德國,在先注冊商標或馳名商標也均在其范圍內。因此,前兩個問題的處理一般適用于“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

第三種情況則是真正涉及到商標與地理標志的沖突問題。由于商標與地理標志之間的沖突較為復雜,加之各國在締結或修訂條約以解決沖突時,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維護自身最大利益為終極目標,因此,針對是否能夠依靠在先原則處理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這一問題,目前在國際社會并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

(二)強調地理標志優越性

主張地理標志高水平保護的歐盟認為在與商標的沖突中,地理標志具有特定的優越性,不應與商標平等保護,給予在先商標的優先性與排他性權利有悖于地理標志保護的宗旨。歐盟第1151/2012號條例規定了處理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的三種情形:

1)地理標志優先原則。根據該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依照本法規,如果商標注冊申請提交日期晚于相關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志申請提交歐盟委員會日期,則視為違背第13條(1)規定,商標注冊應被拒絕”。這意味著,在先注冊的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志對在后的商標具有排他性。

2)商標與地理標志共存原則。根據該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在不違背第6條第4款的情況下,在向歐盟委員會提交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志申請之前,或第13條第1款之外的商標已申請注冊并在聯盟內有良好誠信,只要不屬于2009226日關于集體商標的第207/2009號或第2008/95號法規規定的無效或撤銷情況,即便該產品已被注冊為原產地名稱或者地理標志,該商標仍可繼續使用和續展”。這表示如果在先商標是出于善意申請、注冊或通過使用得以確立,那么即使在后注冊的地理標志中包含商標中的地理名稱,二者可以共存。相應的,商標權利人也不能阻止其他人按照誠實商業慣例使用與該商標近似的地理標志。

3)例外。根據該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如果原產地名稱或地理標志的注冊是基于某商標的知名度與長期信譽,并可能對消費真實性產生誤導,這種情況也不得注冊”。該條款指出的是地理標志被拒絕注冊的特殊情況。

然而,美國并沒有給予地理標志如此高度的重視,而是通過將地理標志注冊為商標的方式,基本解決了商標與地理標志的沖突問題。也正因如此,美國在與智利簽訂自由貿易協定時,表達了對在商標和地理標志中采用“時間在先,權利在先”原則的認同,在美澳自貿協定的第17.24)條中更明確適用了這一原則。

(三)在先商標獲得優先權

鑒于各國不同的立法與保護主張,國際組織以及相關國際公約在解決商標與地理標志沖突時也存在著欠缺、模糊與分歧。下面以TRIPs協定與《里斯本協定》為例進行簡要闡述。

TRIPs協定第22條第3款規定,“如一商標包含的或構成該商標的地理標識中所標明的領土并非貨物的來源地,且如果在該成員中在此類貨物的商標中使用這一標識會使公眾對其真實原產地產生誤解,則該成員在其立法允許下可依職權或在一利害關系方請求下,拒絕該商標注冊或宣布注冊無效”。第23條第2款規定,“對于一葡萄酒商標包含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識或由此種標識構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標包含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識或由此種標識構成,一成員應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依職權或應一利害關系方請求,對不具備這一來源的此類葡萄酒或烈酒,拒絕該商標注冊或宣布注冊無效”。這顯示了TRIPs協定對于在先地理標志的獨占保護。

對于在先商標是否同樣享有獨占保護這一問題,TRIPs協定在第16條第1款中雖然表明了對于“時間在先、權利在先”原則的認同,并且給予了在先商標排他性權利,但對于其中“相同或類似標記”是否包括地理標志,即是否允許在后地理標志與在先商標并存的問題,TRIPs協定并沒有明確解答,在學界也存在一定爭論。

協定第24條第4款、第5款和第7款規定了不予地理標志保護的例外。其中,第4款是針對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標志“十年使用”與“善意使用”的問題;第5款是實體性規則,為善意獲得商標權的例外;第7款是程序性規定,為不利使用的例外231

4款規定,“如果某成員國其國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關的貨物或服務上,在該成員領土內,在1994415日前已連續使用該地理標志至少有10年,或者在上述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則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該成員阻止其任何國民或居民在貨物或服務方面,繼續以類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員識別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標志”。因此,只要滿足“十年使用”與“善意使用”任一情形,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志即可享受此類例外。由于“善意使用”的確認標準并不明朗,因此在時間的推移下,本款規定實際上是為“在先使用”提供了絕對保護。這是TRIPs協定對國際地理標志保護歷史的“不否定繼承”,但卻與歐盟秉持的地理標志保護宗旨相悖,后者顯然更希望糾正過去的疏漏,例如美國等移民國家對其地理標志的“濫用”,為地理標志提供專屬保護。

5款規定,“如果一商標的申請或注冊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標的權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過善意的使用取得的:(a)按第六部分確定的這些規定在該成員適用之日前;或(b)該地理標識在其起源國獲得保護之前;為實施本節規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標與一地理標識相同或類似而損害該商標注冊的資格或注冊的有效性,或商標的使用權”。此款(a)指在TRIPs協定對該成員適用日期之前。這一條款確定了當在先使用或注冊的商標與地理標志產生矛盾時,TRIPs協定將為在先善意的商標提供保護,并且此商標在與地理標志同類或不同類的商品上均可以使用。對于過去沒有建立起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國家,或者地理標志保護制度較為薄弱的國家而言,如果其地理標志在他國已經被注冊為商標,那么TRIPs協定所提供的保護就極為有限了,這一點在第24條第9款中也有鮮明體現。地理標志取得國際保護的首先前提,是在其來源國取得國內法律制度的保護,以免進入公有領域。

7款規定,“一成員可規定,根據本節提出的關于一商標的使用或注冊的任何請求必須在對該受保護標志的不利使用已在該成員境內廣為人知后5年內提出,或者,如果商標在一成員中的注冊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在該成員中廣為人知的日期,或如果商標在一成員中的注冊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在該成員中廣為人知的日期,只要該商標在其注冊之日前已公布,則該請求必須在該商標在該成員中注冊之日起5年內提出,前提是該地理標志未被惡意使用或注冊”。此條款為地理標志和商標的注冊使用沖突作出了一個時間上的限定,期限為五年。如果地理標志權利人沒有在與之沖突的商標被廣為人知使用后的五年內,提出拒絕注冊或撤銷的請求,或者該商標在其廣為人知前即已注冊,但地理標志權利人沒有在該商標已被公布和注冊后的五年內,提出拒絕注冊或撤銷的請求,則地理標志權利人將不再享有此項權利。因此,如果某一含有地理標識或由其構成的商標(與地理標志近似的商標)不是惡意使用或注冊,那么在一定的條件或者期限內,該商標可以繼續使用或注冊。這為地理標志注冊為商標提供了可能的條件。

由上述可見,TRIPs協定采用“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處理商標與地理標志的沖突,并且,無論商標權利是通過申請、注冊還是使用獲得,只要是基于善意,那么在先商標將獲得優先性。

反觀《里斯本協定》則給予了原產地名稱優于商標在先權利的保護。《里斯本協定》第5條第3款規定,“各國主管機關可以聲明對通知注冊的某個原產地名稱不予保護,但聲明應在收到注冊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內通知知識產權國際局,并說明理由,而且此種聲明不得影響該名稱所有人在有關國家可以依據上述第四條232對原產地名稱要求的其他形式的保護”。在此期間內,與原產地名稱相沖突的在先商標不受《里斯本協定》的保護。

5條第6款規定,“根據國際注冊通知,一個原產地名稱已在一國取得保護,如果該名稱在通知前已為第三方在該國使用,該國的主管機關有權給予該第三方不超過兩年的期限,以結束其使用,條件是須在上述第3款規定的一年期限屆滿后三個月內通知知識產權國際局”。與第3款規定相比,此規定更加直接地表明了地理標志權利優于商標權,即當某一在先商標與在后地理標志發生沖突時,商標持有者只能夠在滿足特定條件下,維持不超過兩年的在先利益。規定期滿后,其商標便退出使用。顯然,《里斯本協定》沒有遵循“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這也是其作為地理標志保護水平最高的國際公約的特征所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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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142

227  參見PROSCIUTTO DI PARMA (Reg.No.2014629)PARMA HAM (Reg No 2014628),注冊商標時沒有地理欺騙性和地理欺騙性誤描述的判斷是基于五年商業使用后不可抗辯的標準。

228  王笑冰:《時間在先,權利在先?——論地理標志與商標的沖突及其解決途徑》,《電子知識產權》,2006年第1期,第23-28頁。

229  李揚:《商標法中在先權利的知識產權法解釋》,《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624卷第5期,第41-50頁。

230  鄭成思:《從“入世”與知識產權保護說到民商法的現代化》//中國法學會世界貿易組織法研究會:《WTO法與中國論壇》文集——中國法學會世界貿易組織法研究會年會論文集(),當代中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303頁。

231  陳有輝:《地理標志與普通地理商標沖突研究》,蘭州大學,2020年。

232  4條規定,本協定各條款不排除特別聯盟各國依照其他國際文書,如1883320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及其后的修訂本和 1891414日《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及其后的修訂本,或者根據國家法律或法院判決已經給予原產地名稱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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